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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蒙翱食品有限公司违法经营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案

案件基本事实

2021年12月6日,接到回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线索,对位于回民区万惠农贸市场水果大厅一号门市房的当事人冷库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查获了动物产品共计2566.35公斤,其中牛肉1853.05公斤,羊肠713.3公斤,现场未能提供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以上动物产品采取了证据登记保存措施。经调查,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于2021年12月6日予以立案。

立案后,询问当事人位于回民区万惠农贸市场水果大厅一号门市房冷库内的1853.05公斤属于当事人,询问贵州新华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高鹏承认已结货款507132元,询问毕振清等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照《内蒙古自治区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要求进行了全程记录。

现查明:

当事人经营的牛肉未附有检疫证明,共计17153.05公斤,其中15300公斤牛肉已发往贵州新华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853.05公斤贮藏于回民区万惠农贸市场水果厅1号门市房冷库内。发往贵州新华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15.3吨牛肉,货值金额共计507132元。15300公斤牛肉已发往贵州省,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无法认定。可以认定牛肉价格为每公斤33.15元。认定当事人涉嫌经营未附检疫证明的牛肉的重量为1853.05公斤,货值金额应认定为61428.61元(1853.05公斤*33.15元/公斤)。

以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经营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其违法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涉嫌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2.《现场检查笔录》1份,当事人《询问笔录》3份,现场照片10张,《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1份,回民区农牧水利局出具的动物产品补检复函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事实。

3.当事人《询问笔录》3份和询问高鹏《询问笔录》1份,记账凭证3页,微信收款截图4张,贵州新华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据4张,询问毕振清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对相关证据的效力和自身违法行为的认可,同时证明当事人从事涉嫌违法活动货值金额的认可。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具备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21年4月3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呼农牧(动监)告〔2021〕27号)。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执法结论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

鉴于本案当事人在调查时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主动积极配合我们调查,并有良好的认错态度,且违法情节较轻,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未附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对1853.05公斤牛肉作收缴销毁处理,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处以货值0.5倍罚款人民币叁万零捌佰陆拾肆元壹角柒分(¥30714.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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