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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开放了首批涉及动物保护的案例(官网:https://rmfyalk.court.gov.cn,实名注册后,任何人都可以查询)。与动保相关主要是三类:

1.生产销售狗肉:这类案例涉及个人或商家非法捕捉、销售狗肉,严重威胁到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法院对此类案件采取了严厉的惩罚措施。2.不文明养宠:这类案例涉及宠主与邻里之间的纠纷,如犬吠扰民、饲养动物管理不善等。通过司法审判,法院依法维护了居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督促宠主文明、合法养宠。3.走私、非法狩猎:这类案例涉及跨境走私、非法狩猎等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的生态安全和珍稀动植物资源。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了严厉打击,维护了国家生态安全和自然资源的合法利益。(本文略过)

案例1:朱某华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肉类制品行为的定性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朱某林、周某宏夫妇在江苏省东台市某市场门口收购死因不明且未经检验检疫的死狗108条,共 计2115斤,后将所收购的108条死狗加价销售给被告⼈朱某华,销售金额共计6715.5元。朱某华与被告人朱某根共同将死狗进行加工处理后,朱某华以6元/斤的价格将死狗肉销售给他人食用,销售金额共计7614元。案发后,周某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东刑二初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林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禁止被告人周某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收购、销售活动;判处被告人朱某根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禁止被告人朱某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收购、生产、销售活动。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朱某华等人所收购的死狗是否应当认定为死因不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法释〔2013〕12号,2021年司法解释已经修订,相关内容与2013年司法解释基本一致,本案审理时适⽤2013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销售动物及其肉类制品,应当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可以确定动物的死因,进而判断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虽检验检疫并非证明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唯一方式, 其他能够证明涉案动物死因的证据亦可被采信,但是周某宏均不具备二条件。被告⼈周某宏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裁判要旨】生产、销售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被告人作为经营者对食品来源负有说明义务,对被告人无法提供涉案动物的死因和合法来源, 仅辩称可凭自身经验来判断动物死因,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亦⽆法认定涉案动物死因明确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认定涉案动物“死因不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握爪评论】该案例非常重要!如果依照此案判决,市面上所有猫狗肉都应该被禁止销售和食用。因为作为经营者对食品来源负有说明义务,需要提供涉案动物的死因和合法来源。如果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猫狗肉黑产连个检疫合格证都拿不出、更不用说可以拿出其他能够证明猫狗死因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认定涉案动物“死因不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2:田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 使用琥珀胆碱捕杀狗并加工、销售供人食用行为的定性【基本案情】2019年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屠宰、销售,并向他⼈出售含琥珀胆碱成分的药水(俗称为“三步倒”)用于捕杀狗。田某某收购捕杀的狗并加工成冷冻肉制品,由其子田某(另案处理)将狗肉运输、出售给贵州省某批发市场的王某某、谭某(均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达109620元。2021年9月3日,田某某因无证照从事屠宰、销售被四川省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同日,公安机关在田某某租用的冷冻仓库内扣押冷冻狗肉1275.4公斤。9月15日,公安机关又分别从王某某、谭某二人处扣押冷冻狗肉593公斤、3631公斤。经对上述三批冷冻狗肉随机抽样鉴定,均有部分样品检测出琥珀胆碱成分。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以(2022)川0904刑初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氯化琥珀胆碱,简称琥珀胆碱,是⼀种⻣骼肌松弛药,临床上多用于局部麻醉,人食用后会出现不同程度中毒现象,严重可以导致死亡。使用琥珀胆碱毒死的狗肉,狗肉中含有残留的琥珀胆碱,属于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告人田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中先前销售的部分狗肉因已被消费者食用,无法进行毒物成分的鉴定,但田某某供述其收购的狗肉全部都是用琥珀胆碱捕杀的,再经过简单加工后销售给了贵阳的王某某和谭某某,并且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和谭某某二人处扣押的尚未向消费者出售的冷冻狗肉制品经抽样检测出有琥珀胆碱成分,故可以认定已销售的狗肉均属于被掺⼊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1.使用琥珀胆碱等药品或有毒化学品捕杀狗,再进行加工、销售用于食用的,属于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2.对于已销售的部分食品因已被消费者食用,无法进行毒物成分鉴定的,亦可以根据被告人供述,结合扣押食品抽检情况,判定已销售的食品是否属于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握爪评论】如果依照此案判决,一旦猫狗肉被检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都将被禁止销售和食用案例3:徐某某诉刘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致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本案情】原告徐某某诉称:刘某某饲养了一只阿拉斯加犬,按照其所在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规定,该犬属于市区内禁止饲养的大型犬。2019年8月,7岁的徐某某跟随祖母王某某在该市某小区内玩耍,偶遇刘某某牵领该犬出行。王某某和徐某某逗犬时,该犬突然抓伤徐某某面部。徐某某被家人送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徐某某家人与刘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3010.18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徐某某被犬只抓伤,主要是由王某某和徐某某挑逗狗所导致,两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依法减轻刘某某的责任。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徐某某的损失,主要系由刘某某违规饲养大型犬所导致。同时,王某某在在徐某某被大型犬抓伤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依法应由刘某某承担赔偿徐某某的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徐某某系祖孙关系。刘某某饲养的纯种阿拉斯加犬将徐某某抓伤。刘某某垫付了徐某某在吉林市某第二医院就医的门诊费(因部分缴费凭证丢失,无法证实具体金额,放弃抵销徐某某医疗费的抗辩);刘某某为徐某某支付了两次狂犬病疫苗注射费(其中73元有缴费凭证);徐某某自付了三次狂犬病疫苗注射费合计219元;徐某某同意在赔偿总金额中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刘某某支付了徐某某就医途中的汽车加油费280元及在吉林省某医院住院期间的停车费押金100元;徐某某在吉林省某医院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合计30885.47元(含刘某某支付的部分住院押金17000元)。2019年8月10日,徐某某跟随王某某在某小区内玩耍,偶遇刘某某及其饲养并牵引的阿拉斯加犬,王某某和徐某某主动挑逗,致徐某某被狗抓伤面部,先后在吉林市某医院和吉林市某第二医院门诊就医。8月11日至9月6日,徐某某在吉林省某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5天)。根据徐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右面部瘢痕不构成伤残;2.出院后的营养期为15日;3.后续治疗费4800元”。徐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刘某某饲养的阿拉斯加犬于2017年5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已进行了免疫接种。2019年7月14日,刘某某向丰满区犬证办理处申请办理养犬证,但未通过审核,刘某某被告知携犬到现场审核、办理犬证,而事故发生时,该犬尚未取得证件,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将该犬转移至他处。再查明,刘某某垫付费用合计18459元。吉林省吉林市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吉029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对徐某某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吉02民终2351号民事判决改判:刘某某承担70%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刘某某不服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吉民申31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吉民再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351号民事判决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9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损失30197.65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动物饲养人在享受饲养动物乐趣的同时应承担较高的管理义务,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避免动物给他人健康和人身安全带来的危险,营造安全的居住环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表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无权抗辩减少或者免除责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该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本案中刘某某饲养的阿拉斯加犬属于该市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该犬将徐某某抓伤,徐某某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刘某某均应予赔偿。虽然徐某某逗犬有过错,也不能减轻刘某某的责任。最终判决刘某某就徐某某全部损失承担责任。【裁判要旨】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被侵权人、第三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握爪评论】此案是民事诉讼案,如果狗造成对人的严重伤害、伤残甚至死亡,宠主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案例4:安某诉缪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孕妇被犬咬伤后终止妊娠,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基本案情】原告安某诉称:2017年12月,安某在小区内被缪某饲养的犬只咬伤。安某前往医院注射狂犬病疫苗,缪某支付了疫苗费。后来,安某发现在注射疫苗时自己已怀孕。为避免胎儿发育不良,安某向医院等多方咨询后选择终止妊娠,身体和精神承受了较大痛苦。安某认为缪某对其饲养的犬只未尽到看管义务导致自己被咬伤,治疗注射狂犬病疫苗和终止妊娠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缪某赔偿终止妊娠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1300元。被告缪某辩称:注射狂犬病疫苗并不必然导致胎儿发育不良,而且缪某对安某怀孕并不知情,安某注射狂犬病疫苗后终止妊娠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安某牵着泰迪犬经过小区门口时,泰迪犬与门口的另一只狗打架,安某在抱起泰迪犬时被另一只狗咬伤。后咬伤安某的狗往楼上跑并在三楼缪某家门口停下。安某跟随其后并按门铃,缪某开门,在叙述了被狗咬伤的事实后,缪某陪同安某前往医院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支付了医药费。次日,缪某携带礼物去安某家中看望。2018年1月,安某再次去医院注射狂犬病疫苗,缪某亦陪同前往,并支付了医药费。2017年12月底,安某查出怀孕,因担心已注射的狂犬病疫苗会对胎儿发育产生影响,安某在多番咨询后于2018年2月1日做了流产手术,并为此支付了相应医疗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22490号民事判决:一、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某医疗费1169元、误工费11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069元;二、驳回安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缪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是因安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缪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对安某被咬伤所致的各项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安某被狗咬伤后注射狂犬病疫苗,此后发现怀孕,因担心疫苗会对胎儿造成不利影响而进行流产手术,此行为是符合安某所处生活环境及普通人医学认知能力的正常行为,故对安某诉请的流产手术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经审查安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考虑关联性并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缪某支付部分外,酌情确认缪某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69元。安某被狗咬伤及做人流手术后,需要休息及适当营养,但因安某未能提供工资收入的证据材料,参照该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产假期间酌情确认缪某应赔偿安某误工费1150元,营养费600元。安某因注射疫苗及人流手术发生交通费可予支持,但300元过高,酌情认定150元。安某被狗咬伤而致人流,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安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20000元明显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裁判要旨】认定被犬只咬伤注射狂犬病疫苗是否与终止妊娠间因果关系时,除了依赖鉴定、医学结论,还应考量一般社会认知并兼顾社会伦理,注重裁判结果的社会价值引导,原则上认定犬只致人损害后注射疫苗和终止妊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终止妊娠产生的损害应由侵权人赔偿。案例5:张某甲诉张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犬只追逐路人致其受惊吓摔伤,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基本案情】原告张某甲诉称:2018年11月,张某甲驾驶两轮电瓶车途经某村一路段时,张某乙饲养的黑色大型犬追逐电瓶车,导致张某甲受惊吓摔倒,膝关节受伤。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民警协调,张某乙家人将张某甲送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张某甲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张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张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2915.63元(不含张某乙已经支付的1208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其所养的犬没有咬到张某甲,也没有碰到张某甲,故张某甲的损伤系她自己开车不小心摔伤,与张某乙拴养的犬没有关系,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张某乙的犬导致张某甲受到伤害,请求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张某甲驾驶电瓶车途经某村路口时,被张某乙饲养的一条黑色大型犬吓到,导致摔倒受伤。当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民警协调后由张某乙家人将张某甲送医治疗。张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2018年12月,张某甲出具《支持农村医疗保险申请》一份,载明摔伤过程。2019年7月,派出所就本案情况出具《出警经过》一份。2019年7月,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一、张某甲损伤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十级伤残;二、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以上时间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另查明,张某乙于2020年3月以某公安分局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其于2019年7月出具的《出警经过》,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某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合理部分为211264.63元。张某乙已支付给张某甲12080元。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浙1003民初 417号民事判决:一、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张某甲各项损失199184.63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浙10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乙主张张某甲是自己不小心摔伤,否认自己饲养的犬只与张某甲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甲受伤后不久,有人报警,公安部门的接警单详情记载报警内容为“狗追电瓶车,导致电瓶车车主摔倒,人受伤”。派出所民警出警时执法记录仪也记录下上张某乙家人承认电瓶车一停一慢,其狗就要追的,她可能吓到了。张某乙的家人作为饲养人在给出警民警留下身份信息和联系电话后,驾车将张某甲送到医院治疗。张某甲住院治疗后,张某乙支付了张某甲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4080元。因此,即使不采信半年多后民警向证人做的笔录以及出具的《出警经过》,仅凭接警单以及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即足以证明张某甲系受张某乙饲养的犬只惊吓而摔倒受伤的事实。因此,张某乙主张其饲养的犬只与张某甲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乙依法应当承担张某甲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裁判要旨】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并不仅指身体上的直接接触所致伤害,给他人造成的惊吓也属危险之一。被侵权人的受伤与侵权人饲养的动物使被侵权人受到惊吓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若侵权人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不能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例6:洪某某诉欧某、斯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任由未成年人遛犬致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基本案情】原告洪某某诉称:2021年8月,洪某某家人带着洪某某(系不满1岁的婴儿)在某小区大门东侧行走时,斯某让其未成年孩子欧某违法遛狗,致使洪某某左脚被狗咬伤。洪某某年龄尚幼,被告的上述行为给洪某某造成了身心的损害。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斯某和欧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892元,护理费24586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欧某、斯某承担。欧某、斯某辩称:其同意赔偿医疗费1892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洪某某伤情极其轻微,无需护理及营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没有依据。关于律师费未见洪某某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涉案犬只并没有咬伤洪某某,涉案犬只为腊肠犬,非恶犬、亦非大犬,事发后被告的犬只也已经被没收,欧某、斯某也失去了一位非常重要的“家庭成员 ”,欧某、斯某也感到非常难受。
法院经审理查明:斯某饲养一只黑色腊肠犬。2021年8月,斯某在某小区大门东侧让其未成年儿子欧某(7岁)遛犬。欧某遛犬时未避让儿童,该犬将洪某某左足部抓伤。洪某某家人报警后,该犬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审查认为,斯某携犬出户时让其未成年儿子遛犬,违反了当地《养犬管理规定》中“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之规定,情节严重,故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该犬。洪某某家人将洪某某送往儿童医院就诊,医生为洪某某注射了狂犬病疫苗。洪某某家人因与斯某协商赔偿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欧某、斯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京0101民初22493号民事判决:一、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某某赔偿医疗费18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斯某作为案涉犬只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违反相关规定让其未成年儿子遛犬,致使洪某某左足部被抓伤,斯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与洪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斯某应对洪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洪某某伤情较轻,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洪某某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法证明系就诊时产生,法院结合其就诊次数及路程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洪某某被咬伤时未满一周岁,虽伤情较轻,但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1000元。【裁判要旨】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任由未成年人单独遛犬致人损害,违反了动物饲养管理规定,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外,饲养人、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案例,对禁食猫狗肉、文明养宠这两个方面有所启发和促进。但提醒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对禁食猫狗肉的做法是间接禁食,没有明文列入,立案数量少、执法成本高,有必要在相关法律法条中明文列入;在文明养宠上,各地的养犬条例有必要升格为全国性的法律,对宠物繁殖、交易、养宠资格(养宠许可证制度)、养宠行为等做出全面性的规范。此外,目前仍没有查到一起虐待动物行为纳入案例库的,有必要尽快设立《反虐待动物法》。Image就让我们一起来呼吁完善我国的动保立法吧。你所支持的内容包括:文明养宠、拒绝后院繁殖、反对遗弃、禁食猫狗肉、反对虐待动物等广泛的内容,不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等已有的动保相关内容。长按图片扫一扫,支持动保立法此次签名活动与之前握爪组织的2次签名活动相比,有多个不同:1.截止时间到2030年1月1日,这将是一个常态化、长时间的签名活动。2.签名文件(含签名名单、**留言)向社会开放共享,作为一份重要的佐证资料,用于各类动保立法提议中。3.签名使用的【一分钱】不再退回,而用于维系服务器成本。主要原因是微信支付订单退款需要在1年之内操作,而本次活动要在2030年才到期;我们也担心如果持续退款可能会引发微信反刷单机制,而使账号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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