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广西南宁喵小白宠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南国街33号A栋1单元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7FHJY39P。
法定代表人:覃俊杰。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9月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陪同下,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南国街33号A栋1单元101号房的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于2022年6月向投诉人出售2只宠物猫(销售收入合计6000元),在出售涉案动物时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以及当事人对投诉人要求更换而退回的一只涉案缅因猫申报补检并获得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情况。执法人员在现场采集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涉案宠物猫的微信交易截图、现场照片等相关材料。
2022年9月12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动物的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作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理清了本案违法责任主体的情况,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货值等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之规定,出售动物依法应申报检疫。
2022年6月17日,投诉人在当事人门店看上了涉案两只宠物猫,品种分别为英短银渐层和缅因猫,并交付了2000元订金;2022年6月23日,投诉人向当事人结清购买宠物猫的余款4000元,并提走了英短银渐层猫;6月28日,投诉人把缅因猫提走。6月30日,当事人与投诉人就涉案缅因猫协商进行换货处理,投诉人把猫只送回当事人;至案发时,双方尚未找到合适的猫只进行换货。当事人承认在销售涉案宠物猫前未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没有向投诉人出示相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协查,南宁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回函确认,在涉案动物交易前,当事人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但查询到2022年8月26日当事人以货主黄某某的名义对涉案缅因猫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No.4511596002)。
涉案动物在出售前未经检疫,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涉案货值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广西南宁喵小白宠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3.黄某某询问笔录;4.黄某某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5.当事人微信交易截图;6.发给南宁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协查函及复函;7.现场照片及相关图片;8、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服务工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猫)的违法事实及事后采取的补救措施。
证据三:1.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2.黄某某询问笔录;3.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微信交易及聊天截图;4、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服务工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猫)的货值金额为6000元。
上述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猫)的违法事实及货值金额6000元。
2022年11月1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动监)告〔2022〕1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南农(动监)改〔2022〕3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动物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动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当事人配合调查,及主动将投诉人送回的涉案缅因猫申报补检并在案发前获得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等情况,参照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四)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四)只规定了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货值金额6000元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计180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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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址: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动监)罚〔2022〕25号 https://m.mcbbbk.com/newsview2871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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